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銘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欲左轉環河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與環河路之閃光紅燈並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路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道車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盧易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突見上開張嘉銘之左轉車輛後緊急煞車,進而失控滑倒後,與張嘉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盧易佑因而受有壓力性血氣胸及氣道阻塞等傷害導致呼吸性休克,雖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於送達醫院前心肺功能已然停止,而告不治死亡。嗣於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張嘉銘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易佑之父 盧瑞興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背面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嘉銘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與環河路之路口前欲左轉時,伊在該路口有停車,伊看到(環河路)往樹林方向有車子,距離約10至20公尺但伊不能確定,伊看右手邊(指環河路往三重方向)沒有車,伊就右轉過去,之後看見一輛機車倒地直接往伊衝過來,撞到伊所駕駛汽車駕駛座旁的門;伊轉彎時只見到一輛銀色汽車,開很慢有減速讓伊通過,一左轉後眼睛直視環河路前方,才看見該機車倒地衝過來;伊有看見該路口(指思明街)是閃紅燈,但伊不知道當時環河路上的燈號為何;伊坦承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等情不諱,惟辯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是否遭受其他車輛撞擊所以倒地云云,經查:
(一)證人 黃國榮 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沿(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警方告知之肇事路口【指(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明街路口】時,當時有一部轎車(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伊前方路口左轉,該部車占住伊的車道,轉一半,伊就減速,當時那部轎車左轉完往前行駛時,伊也準備前進,伊聽到車外有很大聲引擎聲,伊聽到緊急煞車聲音之後,伊聽到車輛滑倒聲音,伊感覺車子稍微抖一下等情綦詳(見98年度相字第1520號卷第9頁)。又證人 黃青陽 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騎乘重型機車從三重出發走環河路經大漢橋至樹林,伊經過大漢橋時,那部機車(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從伊後方超車過去,在伊機車前約2至3部汽車距離,將至該肇事路口時塞車,伊煞車減速,前方路口有一部車要轉出來,之後伊前方那部機車(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急煞車,伊聽到一聲煞車聲,之後機車馬上滑倒,伊就從那部機車右手邊騎過去;伊沒有看到那部機車(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他(指被害人)是煞車自己摔倒等情明確(見98年度相字第1520號卷第56頁)。又依上揭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當日下午10時3分12秒許,有輛汽車(應為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出現在該路口開始左轉【應往環河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下午10時3分16秒許,(該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車道有輛汽車(應為證人黃國榮所駕駛之車輛)抵達該路口,此時由該路口左轉之車輛(指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正橫越該路口,車身大部正在路口網狀線上且正在黃國榮所駕駛車輛所行駛之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車道前方;隨後畫面中出現一輛以左側倒地之機車及趴向地面倒地頭戴安全帽之騎士(應為被害人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騎士與機車已經分離;下午10時3分16秒許,隨後該倒地騎士、機車繼續往前滑行並停止該路口處;並有另一輛機車(應為證人黃青陽所騎乘之機車)經由(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車道行經該路口並繞過倒地騎士及機車進入該路口(至下午10時3分21秒許,通過該路口消失在該監視器畫面)等情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第27-28頁,編號1至22號翻拍照片)。則證人黃國榮、黃青陽上揭所證述,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及2位證人經該肇事路口之行車方向、相對位置均與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過程相符。復依車禍發生後員警所製作現場圖而言(見98年度相字第1520號卷第13頁),在車禍現場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車道於思明街路口停止線至少7.4公尺前,已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且直線延伸至該路口網狀線區域,可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係在抵達該路口停止線前已經倒地往前滑行,亦與上揭證人黃青陽所證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在路口前,因緊急煞車而滑倒等情;及證人黃國榮所證述:該部左轉車占住伊的車道,伊就減速,當該車左轉完往前行駛時,伊準備前進,伊聽到車外有很大聲引擎聲,伊聽到緊急煞車聲音,之後聽到車輛滑倒聲音等情相符合。
(二)又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禍後,該車前擋板、內箱蓋、前左右側條等多處破裂(如勘察照片15-20);車身左前車手蓋、方向燈殼、左腳踏板、左側蓋、後握把左前、空氣濾清器總成上有多處刮地痕(如勘察照片21-29);車身前擋板右側、右前方向燈殼上有刮地痕,未發現外來移轉物(見勘察照片30-33);另員警檢視機車車尾,車殼、車燈均完整,未發現遭撞擊、擦撞痕跡(如勘察照片17);經員警檢視被害人衣物,除些許摩擦痕跡外,未發現可供排除比對外來移轉物質及污漬印痕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盧易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察照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第4-6頁、第12背面-18頁(照片15至33)】。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經員警檢視機車車尾,車殼、車燈均完整,未發現遭撞擊、擦撞痕跡(如勘察照片17);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前擋板右側、右前方向燈殼上雖有刮地痕,未發現外來移轉物及經員警檢視被害人衣物,除些許摩擦痕跡外,未發現可供排除比對外來移轉物質及污漬印痕等情,可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並無明顯遭到其他車輛撞擊或擦撞之痕跡。再者,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呈現直線向前,可見該機車倒地後直線向前方滑行,假若被害人機車於倒地前,機車係右側面遭受撞擊或擦撞,該機車前進方向應有所偏離側滑而非呈現直線往前。另外,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後之高度約為41公分(如勘察照片31、32);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左角燈掉落(如勘察照片11-12)、前保桿左側破裂,高度約25-45公分(如勘察照片13-14),另車身左側有1處刮擦痕,高度約39-45公分(如勘察照片9-10);車禍發生當時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同向並駛至該路口之由證人黃國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車禍發生後,該車左後葉子板有3處刮痕,高度為30-53公分(如勘察照片39-44),其餘部分未發現刮擦痕等情,亦有上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第4-6、17背面、10-11、19背面-20背面頁),是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黃國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上揭車損高度均與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後之高度相符,可見該等車損狀況均為該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倒地後碰撞所造成。綜上,以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及證人黃國榮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之上揭車損高度均與被害人所騎乘該重型機車車禍後之車損情形並相互比對及現場被告機車刮地痕跡研判結果,均與證人黃青陽上揭所證述: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相符,益徵,證人黃青陽上揭所證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急煞車,伊聽到一聲煞車聲,之後該機車馬上滑倒等情,應與事實相合,而值採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是否遭受其他車輛撞擊所以倒地云云,顯為被告事後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而標誌之體形分為八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條第5款及第5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1520號卷第15頁),被告自應對前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街與環河路口,由思明街往環河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一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98年度相字第152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5頁),且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1520號卷第29頁編號1照片、13頁),又該路口亦有設置八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一節,亦有上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是無論被告於該路口是否目睹或知悉環河路與思明街口之號誌是否為閃光黃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該路口,目睹該路口閃光紅燈號誌以及「停車再開」標誌,本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目睹該路口閃光紅燈號誌以及「停車再開」標誌,本即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交通意外,然被告竟於該路口停車,發現環河路往樹林方向有車子即將駛至該路口,距離大約10至20公尺(見本院卷第64背面頁被告之供述),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即率爾左轉,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接近該路口,致突見上開張嘉銘之左轉車輛後緊急煞車,進而失控滑倒後,而與張嘉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被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盧易佑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壓力性血氣胸及汽道阻塞,導致呼吸性休克,經送醫救治,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已經停止而死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見98年度相字第1520號卷第44、45-50、52、58-72頁),堪認被害人盧易佑係因突見上開張嘉銘之左轉車輛緊急煞車,進而失控滑倒後,而與張嘉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且此與(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之「張嘉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其為支線道左轉彎車卻未讓幹線道直行來車先行;盧易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路口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失控滑倒碰撞張車肇事」等鑑定結果就被告張嘉銘過失部分及車禍發生碰撞經過之認定均與上揭認定結果相同(見99偵字第1670號卷第71頁)。
(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按(見98年度相字第1520號卷第14-15、13、29-33、34-38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98年度相字第1520號卷第18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死亡之嚴重結果,同時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情形,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犯後已坦承有未讓幹道車先行等過失情節(見本院卷第19背面、65背面頁),並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惟無法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