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交簡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里○○路與莊敬街,由東向西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薛佩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斗苑路由西往東行駛經過該處,因甲○倒車行為撞及薛佩錚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跌倒在地,受有左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薛佩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八張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彰化縣○○鎮○○里○○路與莊敬街,由東向西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有薛佩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斗苑路由西往東行駛經過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擊薛佩錚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跌倒,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為憑,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指稱本案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一節,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剛從附近麵攤吃完麵開車出來,欲前往臺中工地等語,其明確陳述當時係單純開車,本院復查無其他實據得以認定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