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瑞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82號被告劉瑞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8巷27號居高雄市○○區○○街178巷20弄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炎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5日19時4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178巷20弄1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於同日20時54分,行經高雄市○○區○○路611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瑞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