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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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上訴人甲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
丁○○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號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該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上訴人)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將坐落於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八八地號(面積三千六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上之所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被上訴人)。二、如果逾期的話,被告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伊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占有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其餘八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依交還土地之時間及面積計算,伊僅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之財產超過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之損害賠償金,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無酌減之餘地。又上訴人所稱該項損害金應按其先後返還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應僅涉及解釋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而非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請求權之事由發生,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一、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將坐落於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八八地號(面積三千六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上之所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二、如果逾期的話,被告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該項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或法院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名義成立後,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自明。本件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認上訴人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共計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於法有據。雖上訴人主張伊曾先後返還部分土地,應按返還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損害金,伊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桃園地院僅得就此範圍內予以執行,超過部分不得執行等語。惟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爭執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不能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上訴人依該法條規定訴請撤銷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之財產超過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上訴人所主張:依交還土地之時間及面積計算,伊僅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之事由,自不得據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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