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26號、第21822號、第22113號、第2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詐欺手法欄第1行「在奇摩露天拍賣網」應更正為「奇摩拍賣網」、編號2詐欺手法欄第2行「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編號3詐欺手法欄第1行「假冒為奇摩賣家在奇摩露天拍賣網」應更正為「假冒為露天賣家在露天拍賣網」、編號3、4匯入帳號欄「莊士艎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莊士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附表二編號10開戶金融機構欄「大臺北江商業銀行大橋分行」應更正為「大臺北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被告丁○○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伊所申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間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看到廣告,表示申辦門號可以換現金,伊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由「徐先生」帶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上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門號,伊將辦理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門號當場交付予「徐先生」,但事後並未取得佣金;至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則放在背包裡約在98年1月20日發現遺失云云。然查:不法犯罪集團人員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渠等犯罪行為,避免易為警察機關查緝,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打電話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或恐繳交鉅額電話費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拾得或竊得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繫工具,則在恐嚇取財或詐騙過程中極可能因原持有人辦理停話而需換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易使被害人懷疑渠等身分之真實性。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當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非法犯罪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故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或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益徵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等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誤。次按,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鳴之狀態,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之一般常態。從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以其他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SIM卡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用。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再被告丁○○對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非法犯罪既有所預見,況被告亦自承其於95年間即有販賣詐戶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而為法院判刑之紀錄,卻仍執意為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飾卸諉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丁○○提供上開2支電信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屬參與詐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各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丁○○係以同時交付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甲○○、乙○○、丙○○及 曹定康 等4人為詐騙、恐嚇取財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即因販賣帳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使用,為法院判處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體德意,竟為私利,將申辦之電信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恐嚇取財、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恐嚇取財、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