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再抗告人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勝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明。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債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將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再抗告人,雖據再抗告人提出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一二九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文件等聲請強制執行。惟再抗告人自承其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曾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更未提出相關證明等情,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定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因未包括對相對人生效之讓與通知,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先定期命其補正,並於期限屆滿未補正後,以不備程式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爰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其適用法規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法院既應依職權調查,即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且執行法院所為駁回裁定既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即應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讓與對於相對人發生效力云云為辯。惟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受讓人尚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該受讓人即難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身分,對非其債務人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不得對非該聲請人(受讓人)之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前,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認為必要者,固得傳訊當事人。惟於債權讓與情形,應係指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形式上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執行法院基於形式審查權限,認有必要傳訊雙方當事人之情形;倘就開始強制執行法定要件之債權讓與一事,聲請人或其讓與人不曾為讓與通知者,執行法院為明詳情,僅得傳訊該聲請人,應不得傳訊經形式審查尚非該聲請人之債務人之人,俾該尚不具執行事件債務人身分之人,不致無端遭到程序上之不利益,並避免受讓人就其取得權利應盡之實體法上義務,利用有限司法資源代其履行。另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十六目之所定,亦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至於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此外,執行法院於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未果,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相對人再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要件尚不具備之瑕疵,不因事後補正而受影響,再抗告人雖非不得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但仍不得依抗告、再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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