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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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告丁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持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34800號執行中,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
「一、被告應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前,將坐落於桃園縣埔子段埔子小段2088地號(面積3649平方公尺)上之所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二、如果逾期的話,被告應自96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於96年11月27日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並清運廢棄物,惟因其中82平方公尺之部分,兩造間尚有界址爭議,故該部分尚有水泥路面未清除,俟兩造三次測量解決界址紛爭後,原告即於97年9月23日清除水泥路面回復原狀後,於97年9月30日陳報鈞院,並陳明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關於損害金之計算,被告則於97年10月3日據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乃於97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儘速點交。
被告於97年1月17日起至同年1月20日止,曾以系爭土地上仍有廢棄物,桃園市公所要求清除為由,在未通知原告補正情形下,自行僱工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聲稱花費2,873,246元,具此向鈞院訴請原告給付上開清運費用,現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6號審理中。從被告自行僱工清運廢棄物、設置圍籬以觀,被告至遲於97年1月20日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否則被告如告如何自行進入系爭土地,並自行整地後設置圍籬?故原告至遲應於
97年1月20日起已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故系爭執行名義第
2項之損害金應按比例減少,惟經兩造協調不成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10日諭知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予被告,並諭知損害金部分應自96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經計算結果為1,875,000元),不同意原告主張除82平方公尺外,其餘被告早已占有無庸點交,且應按比例減少損害金。
㈢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649平方公尺,惟:
1.被告於94年11月起即自行將其中387平方公尺圍起來,則該部分自此已由被告占用中,無庸執行,自不應計算損害金。
2.又其中3180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於96年9月6日即以委請他人拆除地上物、清運廢棄屋,於96年11月27日即已全部拆除完畢,被告當場表示同意後,由原告委託之拆巫工人交由被告占有,已完成點交,再由被告日後於97年1月17日至97年
1月20日間於系爭土地清運廢棄物、設置圍籬之舉,可認此部分土地至遲於97年1月20日即已點交予被告。此部分損害金應自96年11月24日起算至96年11月27日,僅3日,損害金為1,291元,縱算至97年1月20日,損害金為241,040元。
3.至關於其中82平方公尺,係因界址不明,經多次鑑界後始告確定,原告於97年9月23日拆除路面水泥後已陳報鈞院,請被告5日內表示意見,經鈞院執行處於97年12月10日訊問時,被告就此82平方公尺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而由鈞院點交予被告。此部分損害金應自96年11月24日起算至97年12月10日,損害金為41,733元。
4.綜上,原告應僅需給付損害金282,773元。㈣據上,原告就本件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請鈞院依民法第251
條(或類推適用),比照被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並聲明:鈞院97年司執字第348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82,773元部分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就債權人聲請範圍是否為執行名義範圍所及,即解釋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部分,要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之。查,系爭執行名義為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以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惟觀諸原告之主張,係以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損害金之計算,應以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所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此一事由應僅涉及解釋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而非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障礙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之事由,揆諸前述,應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可採。
三、據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8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282,773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