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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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S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欲由大同路左轉新台五路,前方有1輛車速緩慢之大貨車左轉,伊滑行至該大貨車後方進入路口前,看到上方之交通號誌仍為左轉綠燈,待伊進入交通號誌下方後始變燈,伊無從得知上方號誌變換,且因前方有大貨車,伊看不到行駛方向對面之號誌,縱使伊可以看到對面之號誌,伊亦已在停止線上而無法即時煞停,況系爭路口左轉路燈後並無黃燈之設置,伊轉彎時,路口是「全紅狀態」之緩衝時間內,應即相當於黃燈,伊於該緩衝時間內左轉,並無不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 陳沛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臺北方向,行經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之交岔路口,於其行駛方向之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乙○○當場發現並拍照、製單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嗣經車主陳沛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指駕即陳報前開時、地之駕駛者係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詳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縣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各1張、現場圖1紙、現場舉發照片5紙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0、11、32至35頁)附卷可證,是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車闖越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又觀諸前開舉發照片5張所示,可知於上開時、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欲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其前方另有一大貨車已逾越停止線而全車已進人該交岔路口,斯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懸並未逾越停止線,渠等行駛方向之管制號誌已為紅燈,直至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完成左轉至新台五路時,該號誌仍為紅燈無訛;況異議人自承:伊當時在該路口時並無停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乙○○證稱:(為何在第1張照片異議人車輛還在停止線內你就拍?)因在停止線內且路口號誌為紅燈,並無停車停等紅燈的意思,直接穿越車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相符,且揆諸前開照片編號2、3所示,異議人駕車逾越停止線時,該車之煞車燈並無亮起,顯見異議人駕車至該交岔路口時,其並無煞停或減速之意思甚明;再者,縱使異議人因跟隨於該大貨車之後而有視線遭遮蔽之情況,其更應保持隨時可辨識號誌之適當安全距離,於經過該交岔路口時,注意管制號誌之變換,尚不得因前有大貨車行駛,即任之遮蔽視線,一昧尾隨而放棄觀察交通號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其理甚明,況異議人供稱:(依編號2照片所示你可以看得到對面號誌?)是;(你當時沒看?)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綦詳。故異議人辯稱:伊沒有看到伊行駛方向對面的號誌,該號誌距離伊約50公呎,且因前方有大貨櫃車,伊看不到,伊只看得到伊行駛方向這邊的號誌,進入路口前伊確認是左轉綠燈;(何時確認號誌是左轉綠燈?)伊在距離停止線5公尺,該台貨車後車輪剛過停止線,伊因怕撞到它,所以注意力轉到貨車身上,跟它保持2公尺距離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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