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2號原處分機關福建省連江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福建省連江縣公路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以連監裁字第裁28-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南往北行駛,行經安樂路與自由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並未闖紅燈,伊當時係沿秀朗路行駛至與安樂路交岔口綠燈左轉進入自由街,員警所述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雖曾就相同交通違規事件,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月
十二日以連監裁字第裁2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惟該裁決書業經本院認定因原處分機關未將上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屬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始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再為本件裁決,且重新計算應到案日期,該裁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異議人之居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等情,有福建省連江縣公路監理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連監字第0980003245號函、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六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內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係異議人騎乘機車違規為經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乃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異議人之駕籍地為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100號乙節,另有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駕籍地之福建省連江縣公路監理所裁決,均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確有
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我當時執勤巡邏勤務,我是騎警用機車,只有我一人,我沿永和市○○街騎要返回永和派出所,我是在永和市○○路口看到異議人違規,他是騎在安樂路上,闖越安樂秀朗路口那邊的紅燈…」、「(如何確定異議人闖紅燈?)當時自由街直行的號誌是黃燈轉紅燈,所以我就停下來,接著轉為綠燈的方向應該是秀朗路直行的方向,異議人就從安樂路出來,直接開進自由街,這時安樂路的號誌不可能是綠燈,因為是秀朗路直行的號誌才是綠燈,安樂路行向自己有一個號誌,異議人應該要等安樂路號誌轉為綠燈才能夠進入自由街,號誌狀況如我庭呈照片一、二所示。」等語綦詳,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異議人行經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足認證人乙○○之記憶清晰,並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㈢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係騎乘機車自秀朗路綠燈左轉自由街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已另具結證稱:「(對於異議人表示他當時是路燈直行秀朗路左轉自由街才被你攔停,有何意見?)他當時並不是這樣子騎的。這點我可以很肯定,因為自由街可以看得到安樂路的行車方向,我有目睹他從安樂路騎進自由街。」等語明確,證人乙○○既親眼目睹異議人車輛之違規,且其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與異議人又無仇恨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異議人則經本院通知,非但未於前揭期日到庭接受訊問,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供證據以資本院審酌,是以其空言指摘員警舉發不實云云,尚非可採。末按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未依規定逕行左轉等違規行為,多屬瞬間即逝,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所揭櫫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行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證人乙○○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一般路口監視錄影資料保存期限甚短,此為本院歷來辦理交通事件職務上所知悉,本案發生迄今已將近一年,則縱使該路口設有監視錄影器,其錄影資料亦恐已不復存在,是以異議人聲請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核無必要,復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