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利用其因業務上所得知客戶基本資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8年3月30日,撥打電話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客服中心,佯稱其為「乙○○」本人,欲就花旗銀行所核發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辦理掛失,要求補發新卡,並變更信用卡帳寄地址至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住處,嗣因花旗銀行行員於同日再向乙○○本人確認補發新卡之事時發覺上情,而未既遂;㈡復於98年8月5日,撥打電話至花旗銀行客服中心,佯稱其為「戊○○」本人,欲就戊○○所有之花旗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辦理掛失,要求補發新卡,並變更信用卡帳寄地址至上開住處,經該銀行行員與戊○○聯繫確認,察覺上情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員警遂於98年
8月13日11時50分許,會同郵務人員將信用卡以掛號郵寄至丙○○之上開住處,丙○○復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戊○○」印章1枚,蓋在郵件簽收單後,持之交付郵務人員而行使,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戊○○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戊○○所出具之聲明書1份。
㈣扣案之偽刻「戊○○」印章1枚、信用卡掛號郵件簽收單、信用卡訂購單共4張,及姓名、個人基本資料2張。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向花旗銀行行員申請補發新卡未果,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本案被告於98年8月5日冒用「戊○○」名義申請補發信用卡、變更帳單地址,而與花旗銀行行員核對基本資料之際,花旗銀行行員即察覺有誤,並再度以電話向戊○○本人確認,戊○○斯時即表示並無申請掛失信用卡及補發新卡,旋於98年8月6日書立聲明書表示其並未申請補發新卡、變更帳單地址一節,業據證人即花旗銀行副理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戊○○書立之證明書1份可佐;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丁○○到院證稱:花旗銀行人員通報警方處理後,於98年8月13日員警會同銀行人員、郵務士一同前往出發查獲被告等語。顯見本件花旗銀行人員於委託郵務士交付新卡予被告前,即已知悉係被告冒用戊○○之名義為之,其交付新卡係為配合員警查緝被告,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至明,從而被告此次部份之犯行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於簽收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戊○○」之名義申請寄發新卡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為達冒名申請補發新卡之目的而為,依社會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為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詐欺取財未遂罪部份,因該部分已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處斷,自無庸依未遂犯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㈡部份)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冒用他人名義補發信用卡,及偽造他人印章、印文,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如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之「戊○○」印文共計2枚、偽造之「戊○○」印章1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編號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四至編號六),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偽造「戊○○」印│壹枚│││章││├───┼────────┼────────┤│二│郵件簽收單上偽造│貳枚│││「戊○○」印文(││││偵卷第7頁)││├───┼────────┼────────┤│三│信用卡掛號郵件│壹封│││(戊○○名義)││├───┼────────┼────────┤│四│信用卡訂購單│貳張│││(戊○○名義)││├───┼────────┼────────┤│五│信用卡訂購單│貳張│││(乙○○名義)││├───┼────────┼────────┤│六│姓名、個人基本資│貳張│││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