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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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一號案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六號案件(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五日前之某時止,以每隔一段不詳之時間即施用一次之量,在臺中市○○○街○○○號五樓之八其友人 李孟霖 (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租住處內,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約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至二次之量,亦在臺中市○○○街○○○號五樓之八其友人李孟霖租住內,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放於玻璃球內;或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五樓之八李孟霖租住內為警當場查獲其與李孟霖、 蔡宗祐 、 陳振豪 、 馮育民 (以上三人所涉毒品案件亦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五人,並自甲○○所穿上衣左口袋內起獲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以飲料鋁箔包充用)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的海洛因雖係自伊身上所起獲,但不是伊所有,伊也不清楚海洛因係何人所有,且扣案之吸食器亦不是吸食器云云。然查:上揭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及吸食器一個均係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初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其尿液經送請鑑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參。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另被告於獲案時自其身上所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00000000)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從而依上揭憲兵司令部函所示,亦僅能證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五日內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參以本件被告於驗尿報告未函送本院前(該驗尿報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送至本院附卷)均坦承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提出驗尿報告後,始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係其所有,衡情若非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何須坦承犯行而使自己陷於觸犯更重罪刑之境地,此顯與常情不符,又同案被查獲之李孟霖、蔡宗祐、陳振豪、馮育民等四人於警訊中亦均供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甲○○所有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的海洛因雖係自伊身上所起獲,但不是伊所有,伊也不清楚海洛因係何人所有,且扣案之吸食器亦不是吸食器乙節,應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一號案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六號案件(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均未戒斷)、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五日前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以每隔一段不詳之時間即施用一次之量,在臺中市○○○街○○○號五樓之八其友人李孟霖租住處內,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五日前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其尿液經送請鑑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並無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參,再參酌上開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之意旨,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五日前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並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五日前之某時起
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