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辦理素食外燴之業務大幅減縮,致入不敷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支付能力即陷於困難,為向他人週轉現金之用,即依照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每張代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甲○○於購入上開支票三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至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之二乙○○之住處,向乙○○佯稱: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伊做外燴向他人取得之客票很穩定,屆期定能兌現等語,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以為甲○○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定能兌現,而開立即期之支票交付予甲○○提領三十三萬餘元。嗣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提示上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嗣後得知發票人 鄭國情 常開立空頭支票,經向甲○○之會計 陳麗紅 詢問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持前開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及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確係伊放在證人陳麗紅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證人 許秋海 交給伊,而放在陳麗紅處之二張支票亦係伊做素食外燴生意而從他人處取得之客票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並無以一張五千元之價格購入支票,因伊所請之會計陳麗紅與伊有金錢糾紛,所以陳麗紅才會故意陷害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而證人許秋海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與甲○○並無金錢往來,但他經常到我那裡坐,我沒給過他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會計陳麗紅亦到庭證稱:「附表之支票三張是被告看報紙後,一張花五千元去買的,所有的支票都是我保管,被告大約買了十二張,而編號二、三的兩張金額太大,所以沒用掉。」等語,且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該二張支票之發票人雖然不同,但其上金額欄所載之「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正」與「肆拾貳萬參仟元正」之字體外型與走勢幾乎完全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若果如被告所辯係向他人所收之客票,其筆跡應不相同,故被告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應係被告購入之人頭支票無訛,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退票理由單一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顯係購入人頭支票後,將附表編號一之人頭支票持向告訴人借款,並佯稱該支票係做外燴向他人取得之客票很穩定,屆期定能兌現等語,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定能兌現而交付財物,故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可見,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