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係從事汽車修護之工作,因有客戶之車輛需更換散熱風扇,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巷口,以其所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板手一支,著手竊取 鄭水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散熱風扇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手,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板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水龍之子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作案用之板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板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到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扣案之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