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成路與斗苑路之設有閃光燈號交岔路口處(大成路係閃光紅燈燈號,斗苑路係閃光黃燈燈號),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斗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遭甲○○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並拖行約九.二公尺後始煞停,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右手及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車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