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