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
丙○○丁○○乙○○戊○○右五人共同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右列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 邱肇德 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決定書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正本聲請人欄聲請人甲○○○、丙○○、丁○○、乙○○、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依續更正為N0000000О一號、L一О0000000號、N一О0000000號、N00000000О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正本聲請人欄內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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