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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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在臺中市○○○街○○○號三樓之五,以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在上揭地址處搜索查獲, 渠正蔡秀滿 (另依法偵辦)同處一室,並查扣安非他命十三小包(毛重約二十七.八公克)、疑似海洛因參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註:均未扣存本案)等物。
二、案經臺中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被告據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證物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從事司機工作,為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情節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被查獲時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三小包(毛重約二十七.八公克)、疑似海洛因參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業據被告否認為伊所有,且經同案被查獲之蔡秀滿於警訊中自承為其所有,此亦有警訊筆錄可稽,另上開扣案物尚須作為另案之證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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