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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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一把(起訴書載為小刀一把),至甲○○所有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光明巷柿子林之桂竹林內,竊割甲○○所有之桂竹筍七支【約重八斤,價值新台幣五百元】得手後,旋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去甲○○竹林旁拔青草,沒有竊取桂竹筍云云。惟查,右揭如何竊割甲○○所有桂竹筍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具結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改口辯以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香蕉刀一把,刀刃鋒利,業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製有附圖一紙在卷可稽,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為凶器。被告攜帶前開香蕉刀竊割甲○○所有桂竹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稽,攜帶凶器竊盜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竊割桂竹筍之數量及價值尚屬輕微,且其當庭已向被害人保證不再竊割桂竹筍,業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紀錄表可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前開香蕉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