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己○○
丙○○甲○○○庚○○丁○○乙○○戊○○被上訴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辛○○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原上訴人 周招鑒 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己○○、丙○○、甲○○○、庚○○、丁○○、乙○○及戊○○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周招鑒除戶戶籍謄本及承受訴訟人戶籍謄本計七份暨繼承系統表一份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原審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局都等第一四七一四號函復內容以觀,系爭土地主要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因細部計畫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係屬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為限制建築使用之土地。又該主要計畫於七十二年發布迄今雖已逾二年以上,惟系爭土地並未符合上開條項但書「已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而得由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此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案,業經臺南市政府八六南市工都字第○四六二○函復否准其申請,可得而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可申請建築地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另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局都字第三八九八號函復內容,足見系爭土地之細部計畫雖規劃為「停車場用地」,惟因細部計畫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尚不屬都市計畫法所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系爭土地目前發布之細部計畫草案,尚未完成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之法定程序,因此尚不能以細部計畫草案內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依據,仍應以主要計畫編定之「住宅區」為準,亦經臺南市工務局以南工局都第一九○七五號函復被上訴人在卷,是系爭土地於細部計畫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其使用分區編定仍應以主要計畫之「住宅區」為準。而上開臺南市政府八六南市工都字第○四六二○函雖係以系爭土地為細部計劃草案規劃為『停車場用地』,而否准上訴人建照之申請,惟此乃有關都市計畫之建築管理問題,係為避免影響日後細部計畫案核定後之實施,而限制其建築使用,尚不得以細部計畫草案規劃為「停車場用地」,即可逕予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況系爭土地雖遭限制建築使用,惟其原係供農業使用,現作為停車場使用,並非不能為原來之使用或其他任何使用,核與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次按私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由所有權人於每年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如係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亦應由稅捐機關依通報資料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被上訴人於核定八十六年地價稅額之前,並未接獲有關主辦業務機關列冊通報,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度地價稅開徵後,八十七年度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後,該局以南工字第三八三二號函復略以:「查本市○○區○○段○○號私有土地現況業供公眾停車之廣場使用,且地主並無向使用者,收取任何費用。」等文,被上訴人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准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度起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未追溯減免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並無不合,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主要計劃在七十二年已公布為住宅區,現周圍已屬完整街廓,海佃國小已設立,主要道路及水電、電訊設施皆已完成,當屬可以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之地區。系爭土地之地區,自七十七年細部計劃公布後,臺南市政府可以大量核發建照,促成本地區建築物如雨後春筍般,並由被上訴人所受理本地區新房屋稅籍增加之情形,即可證明本地區是可以申請建築地區,然而被上訴人卻說本地區應限制建築使用,如此前後矛盾之情事,原審竟未予以查明事實,又對系爭土地是住宅區何以被限制建築之事實也未盡調查之責,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另依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住宅區係為保障居住環境而劃定,系爭土地既劃定為住宅區,當以住宅使用為原則。系爭土地遭限制使用及保留徵收既為事實,上訴人當有權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免稅。再者,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以臺南市稅安三九八一○函通知准予免徵地價稅,原行政處分已變更,其效力當可溯及八十六年度,且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上訴人於該年度地價稅開徵前亦有提出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