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2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五號
上訴人甲○○原名洪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從事養豬事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畜牧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發現上訴人飼養豬隻所產生之廢(污)水未經有效處理而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查上訴人畜牧繁殖之排放廢水皆依政府規定標準施行,自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及一○二二嘉義大地震後因污水處理池遭地震震裂致污水滲出,上訴人即刻僱工修護,前後共計花費六十餘萬元,並已依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指示立即改善,然卻受此處罰。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略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換言之,只要行為人無過失時就應免責。查上訴人污水處理池確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原因而違反法津上之義務,既無故意也無過失,證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可免責不受行政罰,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日期迄至稽查日期已有年餘,上訴人亦自承於上開期間均未妥善處理廢水即逕行排放,此可從現場稽查照片呈烏黑可怖情形可證。又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八款「繞流排放」之定義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事業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向主管機關報告,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報備,雖一再陳述其污水處理設備受損,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所損壞,事發後並積極處理修復云云,惟歷經一年又二個月未見積極修護,至被上訴人予以處分後才改善。足見其所謂積極修復係推託之詞。且該段期間屢遭民眾陳情偷排廢水造成污染,環保局亦不定期稽查勸導,顯見上訴人非僅屬過失且是故意,上訴人將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分別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規定,彰彰明確,豈可曲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稽查紀錄,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陳婉華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當天至上訴人之養豬場稽查時,發現廢水係從污水池接管排放到水溝,根本沒經過廢水處理,並非污水池有裂縫而滲出廢水等語,足見上訴人之養豬場產生之廢水係未經正常操作單元處理,即以水管排放到水溝,是上訴人主張其污水處理池係因遭地震所震裂,導致廢水滲出云云,已非可採。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斗六市建字第二八五一號函及景勝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完工證明書等影本,主張其污水處理池遭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及一○二二嘉義大地震震裂致廢水滲出後,即刻僱工修護,並積極向斗六市公所申請修建補助云云。惟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然查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及一○二二嘉義大地震均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發生,迄至本件稽查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歷時一年有餘,若上訴人養豬場之污水處理池係因遭地震震裂致發生廢水繞流排放之情形,依水污染防治法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即應向主管機關報告,而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報備,且該污水處理池之前並未積極修復,係於本件稽查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繕完工,此有該完工證明書可稽,足見上訴人養豬場造成廢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縱認非屬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之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自強牧場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事業,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上訴人即係本件違章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而上訴人甲○○為自然人,當然有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原判決列甲○○即自強牧場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雖原處分書受處分人姓名為自強牧場、負責人 洪慶龍 (甲○○之舊名),記載方式不無瑕疵,惟自強牧場既係上訴人洪慶龍獨資經營之事業,則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應係自然人洪慶龍無疑,嗣於訴願程序中上訴人已自行更正為訴願人洪慶龍即自強牧場,是原處分之誤載尚不影響其效力,原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之記載亦無誤。原判決雖未就原處分受處分人姓名誤載乙事加以敘明,然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以原處分書上載明受處分人為自強牧場、洪慶龍為負責人。而自強牧場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更不具得為權利主體之要件,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無當事人能力,且未將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原行政處分撤銷,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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