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二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或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略謂: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之釋示,公司於未辦理解散清算前之存續期間內,以出售資產之溢價收入提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予股東隨即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轉增資之股票仍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以證券交易所得認定。且天慶公司印製配發予各股東之增資股票,其背面亦依財政部規定註記有:「一、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記載,再審原告及天慶公司均信賴並遵照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示及增資配發之股票背面所為註記,認無庸申報因減資而收回之款為營利所得,自無不合。再審被告亦未事先通知天慶公司收回股票,將背面之註記予以註銷,是以再審被告亦有失職,再審原告未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更不應受罰。又天慶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解散清算時,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尚未發布,不能追溯引用,且該天慶公司清算時之剩餘財產僅四、一
七六、三三三.五○元尚不足清算時之股東原出額二○、○○○、○○○元,亦無財政部六十二年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釋所稱分派剩餘財產額,超過股東原出資額部分。至天慶公司成立之「竹東高爾夫俱樂部」欲開發球場,雖經數度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並補件申覆,惟均遭否准駁回。致天慶公司之「竹東高爾夫俱樂部」因球場開發不成,而無法對外營業,再審被告以天慶公司之財務營運各方面皆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況,顯屬臆測率斷,綜上,再審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示將系爭之天慶公司於「營業存續期間」利用資本公積配發之增資股票,誤為「天慶公司於解散清算時」之分派剩餘財產,核課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任事用法,均屬違誤云云。經查上開再審意旨,業據再審原告於原程序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有再審之事由,而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何款或第二項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鄭淑貞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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