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九號
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之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摘原判決前之行政處分或訴願、再訴願決定如何違法不當,而對所再審之原判決,有何種再審事由,未一語指及,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係天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以八十一年度出售土地增益新臺幣(下同)二五○、八二一、一○三元轉列資本公積,嗣八十二年五月及十一月間分別將其中一三○、○○○、○○○元及一二○、○○○、○○○元轉增資配股予各股東,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辦理減資一三○、○○○、○○○元及一五○、○○○、○○○元,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註銷公司登記,其減資金額超過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乃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天慶公司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及八十三年度清算所得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歸戶各股東當年度之營利所得,核定再審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營利所得為六五○、○○○元及六一九、七五○元,併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再審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上開營利所得,逃漏所得稅額四四、五九九元及四九、二七○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計二
二、二○○元及二四、六○○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判決駁回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系爭所得係天慶公司第一次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第二次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均屬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而非在解散清算後之作為,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之規定,應屬證券交易所得,而不應認定為營利所得。天慶公司之土地交易所得,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累積為資本公積,再撥充為資本,並非將土地交易所得直接以盈餘方式分配予股東,應無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天慶公司解散清算完結後,向法院報備分派予股東之剩餘財產額,僅四、一七六、三三三.五○元,並無分派予股東超過股東原出資額部分,故應無適用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臺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之情事。天慶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解散時,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尚未公布,依法應不能追溯引用。且天慶公司解散時,剩餘財產不足清算原股東出資額,亦未含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資本,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臺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本件亦無可適用前開財政部0000000000號函。另依財政部於增資股票所為之註記及該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系爭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財政部將之視為營利所得,予以課稅、處罰,有違信賴與誠信原則。再審被告事前未對天慶公司踐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期補報扣繳等法定程序,乃屬行政過失,按責任歸屬及分攤原則,再審原告應無過失。原處分科處再審原告罰鍰,依司法院釋字第第二七五號解釋、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意旨,亦有欠妥。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及前述財政部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天慶公司二次增資,縱係營利所得,其分配年度均在八十二年度,再審被告將天慶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第二次增資分配予再審原告股票額,作為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之營利所得,課徵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顯屬違誤。再審被告認天慶公司之財務營運各方面皆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況,顯屬臆測、率斷,與事實不符。況再審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屬有誤。另監察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處台業貳字第八九○七○七五三六號函請財政部查復,可併案參酌。請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起訴所述各節,均係陳述原處分、財政部訴願決定有何違法不當及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其所再審之原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並無一語指及,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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