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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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聰與 鄭建屏 係禾典實業有限公司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延壽國宅地下室之禾典停車場之同事,陳榮聰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因工作交接細故與鄭建屏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站立在該停車場管理室窗邊,傾身向內出手揮打到坐在管理室內之鄭建屏頭部,致使鄭建屏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嗣經鄭建屏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案經鄭建屏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榮聰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自己只是用手比劃時,告訴人鄭建屏剛好頭抬起來被揮到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畫面光碟,確認雙方當時交談過程激動,監視器顯示時間為(中午)12時08分22秒時,雙方互用手指指著對方後,被告身體伸進服務台窗口,並以右手食指往前指著告訴人,觸碰到告訴人左側頭部等情無誤,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其說明附卷可證,另有告訴人於當日稍後前往就診而取得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函覆本院之告訴人該次就診病歷在卷可稽,則雖告訴人指述被告揮拳毆打其頭部云云,容有較為誇大之處,但被告以手接觸到告訴人之左側頭部,竟能於告訴人左側頭皮上留下挫傷之傷痕,顯見其當時力道並非僅是其所稱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而已,而係因雙方口角爭執,被告站立在管理室窗戶外,刻意傾身向內揮打坐在管理室內告訴人頭部,並因而使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傷害犯意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詞,顯然避重就輕,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出手傷及告訴人,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所犯情節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且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