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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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請人 朱光馨 相對人 張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光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朱光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朱光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乃精神分裂症患者,有基本溝通表達能力,但多年未持續就醫,病情呈現慢性化,能維持基本個人需求,但對於較複雜事務之理解力、判斷力缺損,以致其判斷之作為,有異於常人,日常生活仍須部分依賴他人方能維持運作,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缺損達到中度失智程度,對外界環境或自身事務的察覺、了解和判斷能力部分受限,總體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應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有103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精神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朱光曙,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朱光曙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應由聲請人朱光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朱光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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