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蓮智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蓮智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蓮智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前,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 胡泉添 所有、 胡全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賓士標誌零件1個得手。嗣經胡全彥察覺該標誌零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胡全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蓮智為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8頁),核與告訴人胡全彥之指訴、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同行之友人 郭上毅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3年3月2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汽車車頭照片等件為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且未能將所竊得之標誌零件返還予告訴人,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50元而與其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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