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一號
原告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葉國興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九○聞訴字第○七七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怡廣四字第○六三一一號原處分書,有原告所在地之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警衛簽章之掛號郵件回執與原告收取函件確認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市,不另扣除在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日)屆滿,而該日為星期日,故應於五月二十九日為屆滿之日,而原告遲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始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亦有該局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未察,仍為實體上審酌,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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