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王冠瓔 被上訴人雅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要求追加工程款151,500元,合計831,500元(計算式:680,000+151,500=831,500),經上訴人要求減價,被上訴人同意減為76萬元,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0月24日前完成新門片固定安裝,未付尾款預留2成,待新門片開關密合,浴廁衛浴設備安裝完畢,給付1成,其餘1成於完工後2週內給付。
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7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583,000元,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工程尚有冷氣專用排水配管未施作,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尚未修補:⒈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0年10月19日前完成冷媒管之裝配工作
,兩造嗣後雖合意冷氣排水配管另由廠商施作,但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不需預留冷氣管路孔洞,且被上訴人既承攬全室裝潢工程,縱有部分工程雙方約定不予施作,仍應就整體施工規劃有一定認識。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預留冷氣管路孔洞,亦未及時通知上訴人應先於天花板包覆工程前先施作冷氣管路預留工程,即逕行後續工程,倘伊於日後再就冷媒管、冷氣排水配管進行施工,勢必破壞部分天花板區塊及需負擔額外之天花板修復工程費用,難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施作無瑕疵。
⒉被上訴人施作之天花板、牆壁油漆工程有龜裂、膨起等瑕疵
,木質地板亦有發泡、凹凸不平之瑕疵,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天花板、牆壁等油漆工程及木質地板已鋪平,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又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上開瑕疵,均為被上訴人拒絕,其另行僱工修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補費用。
⒊系爭工程另有後陽台排水孔洞無排水功能,廁所房門間距過
窄,致上訴人需另行僱工修繕,而後陽台地面排水重新施作、地板重新施作(含拆除費用)、冷氣管路打洞工程及廁所橫拉門框拆除重做暨門片更新工程等,共153,55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補費用。
㈢、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0年10月7日止,因伊追加工程項目,兩造遂約定完工期限展延為同年10月24日。依系爭契約約定,需經雙方驗收同意始得認定完工,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修繕義務,自難謂驗收合格,不得認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每逾1日罰0.1%計算逾期違約金,則自100年10月24日完工期限至101年4月6日為止,系爭工程已逾165日,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25,400元(計算式:760,000元×0.1%×165日=125,400元)。
㈣、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未付工程尾款,爰以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8,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廁所門框過窄之修復費用9,000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68萬元,並簽訂系爭合約書,追加工程款151,500元,合計831,500元,兩造同意減為76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0月24日前完成新門片固定安裝,未付尾款預留2成,待新門片開關密合,浴廁衛浴設備安裝完畢,給付1成,其餘1成尾款於完工後2週內給付,上訴人已給付583,000元,未給付工程餘款177,000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追加工程報價單、被上訴人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9、24-26、40、42-4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7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是否經驗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工程餘款168,000元?㈡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以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被上訴人請求工程餘款168,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作之完成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且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系爭工程係室內裝修工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故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裝修結果是否已達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裝設冷氣排水配管、天花板未預留冷氣專用管線孔(包括排水管及冷媒管),及木質地板突出發泡,後陽台排水孔無排水功能,牆面龜裂等未完成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⑴冷氣排水配管及預留孔部分:
依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及追加報價單觀之,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冷氣排水配管(即報價單項次三、11「冷氣排水配管」,數量5組,每組單價1,000元,合計5,000元),並無預留冷氣專用管線孔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6-39、24-26、40、42-48頁)。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僅需施作排水配管,因上訴人冷氣廠商一直未來施工,無法確定裝設冷氣的位置,排水管也無法施作,原審卷第38頁之報價單第2頁是100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協商時寫的,當時發現沒有留排水配管,約定要在10月19日裝配完成,但後來上訴人說不用留,所以扣五千元。「冷煤管」是上訴人自己加的,其未同意,但有建議可以拉明管,要裝強排器等語(同卷第77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報價單第2頁的內容是因為發現沒有留排水配管,其才加註100年10月17日未留排水配管,並接受上訴人加裝強制排水之建議,所以把第一行劃掉,並加冷媒管等語(同卷第77頁)。並審酌報價單下方所列扣除項目中明確記載「排水5,000」等情,足認冷氣排水配管因上訴人另行委託之冷氣廠商未到場確定冷氣機裝設位置,致被上訴人無法配合施作,兩造遂於100年10月17日合意減作冷氣排水配管並減價5,000元,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冷氣排水配管,應予扣減云云,洵無可採。
⑵後陽台排水孔無排水功能部分:
依追加工程報價單項次7「後陽台地板墊高及貼地磚及避磚」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0頁),可知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包括後陽台之地板墊高、貼地磚及壁磚,並無改變後陽台原設置有排水管路之工項。殊不論上訴人所指後陽台排水孔無法排水是否確係因施工時水泥或磁磚掉入排水管掉落所致,亦屬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而受有損害,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爭執,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是上訴人抗辯後陽台排水孔無排水功能,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自無足採。⑶另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地板鋪設及牆面粉刷,並經上訴人入住
一年餘,已達可供使用之程度,上訴人所指木質地板突出發泡、牆面油漆龜裂等,核屬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之爭執,為瑕疵擔保之範圍,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⑷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未完工之情事。
⒉又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一、契約簽訂收取30%訂金。
二、磁磚施工前收取第一期工程款(30%)。三、油漆進場前收取第二期工程款(30%)。四、完工後一個星期交屋,收取10%工程尾款,並附保固書。」(見原審卷第36頁)。
追加工程報價單下方亦載明:「民國100年10月24日前新門片固定安裝好,尾款預留2成,待新門片開關密合,浴廁衛浴設備安裝完畢,給付1成,其餘1成尾款於完工後2個星期內給付。」(同卷第40頁),兩造顯未約定以驗收為付款條件。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於100年10月17日退場,之後維修去了二、三次(同卷第62頁),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當日會同至現場檢查,經上訴人延收無誤才退場(見本院卷第27頁、第36頁反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退場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被上訴人退場之後,還是有讓他繼續修補(見原審卷第84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0月18、20、25日現場完工照片(同卷第87-90頁)等,足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經兩造於會同驗收後退場,之後並進場為修補上訴人所指瑕疵。則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0月24日前完成新門片固定安裝,而合意以100年10月24日為應完工日期,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7日完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168,000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裝設冷氣專用排水配管、天花板未
預留冷氣專用管線預留孔(包括排水管及冷媒管)、後陽台排水孔部分,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之項目,已詳述於前;而後陽台排水孔無排水功能部分,屬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而受有損害,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爭執,不在瑕疵擔保範圍內,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均無可取。牆面油漆龜裂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完工照片,均未見牆面油漆龜裂、剝落、破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9-54、85-89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牆面油漆龜裂之瑕疵,其以油漆龜裂之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⒉木質地板突出發泡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固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訴人所提木質地板照片觀之,雖確存有泡狀隆起突出(同卷第52-54頁),惟上開照片並無日期,究竟何時拍攝,已屬不明,且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0月18、20、25日現場完工照片(同卷87-90頁),並無類似現象;上訴人復陳稱:地板做完請別人清潔之後才碰起來等語(同卷第62頁),是木質地板突出發泡是否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瑕疵,即有疑義。上訴人雖聲請就此部分爭執送請鑑定,惟因其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 李佩億 ,致鑑定機關無法進入查看,而不能進行鑑定,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木質地板突出發泡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其以更換全室地板之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洵無可信。
⒊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7日完工未逾兩造約定之應完工日
期100年10月24日,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逾期165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125,400元,自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工程餘款16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5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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