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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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啟超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啟超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朱啟超前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590號行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判決。詎朱啟超因認上開民事程序處理不公及對判決結果不服,明知系爭民事訴訟卷宗卷二內第195至197頁所附之「民事更正書狀及對外債權計算書附表」3紙(下稱系爭文書),係聯邦銀行於100年12月30日系爭民事訴訟繫屬時遞狀提出予臺灣高等法院附卷保存,並經朱啟超於系爭民事訴訟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其上簽名收受繕本,屬系爭民事訴訟之書記官秦仲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於101年2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址設台北市○○區○○街○段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2樓閱卷室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時,趁負責管理聲請人閱卷及返還卷宗之閱卷室人員未注意之際,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系爭文書自卷宗內撕下取走,改夾入載有「暫借:
本(101)年1月3日兩造交換繕本處理不公,為了自衛,要暫借。本人簽收件,俟公正到來,即可返還。沒有公正收回。知名不具13/2。特此奉告請見諒」等字樣之紙條,而隱匿系爭文書。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科於101年2月15日行業務檢查,經秦仲芳核對卷內書狀資料後察覺有異,核對閱卷紀錄並調取閱卷室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朱啟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上開時地撕下取走系爭文書,然係其於系爭民事訴訟所提出之書狀未經附卷,直覺承審法院處理不公所為自衛行為,且 伊有 在該卷宗內留下載有「暫借:本(101)年1月3日兩造交換繕本處理不公,為了自衛,要暫借。
本人簽收件,俟公正到來,即可返還。沒有公正收回。知名不具13/2。特此奉告請見諒」等文字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表明僅為暫借,事後也將系爭文書交還,並不構成隱匿文書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1年2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閱
卷室閱覽秦仲芳書記官職務上掌管之前開民事訴訟卷宗期間,在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該卷宗內第195至197頁所附聯邦銀行於100年12月30日提出,經被告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其上簽名收受繕本之系爭文書撕下取走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2月13日閱卷聲請書、閱卷登記簿、書記官交付卷宗登記簿、民事律師閱卷室登記清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截圖8紙在卷可稽(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029號卷第11至13頁、第16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文書嗣經書記官核對發覺有異後,直至本案102年7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由被告當庭提出,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文書3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7、98、101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隱匿系爭文書之意,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被告因認系爭民事訴訟程序不公始撕取系爭文書,且已有留存系爭紙條,表明「暫借」及「待程序公正後即返還」之意,事後並坦承且交還系爭文書,足認無隱匿公務員執掌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所指「隱匿」乃將物體隱密藏匿,使人難以發現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行為以將該物品擅行取走藏置,致掌管公務員難以發覺取得為已足,至於事後是否告知隱匿過程及經發現後提出返還與否,均與前述隱匿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明知系爭文書係聯邦銀行所提出經秦仲芳附於系爭民事訴訟卷宗內,仍於聲請閱覽卷宗時將之拆散、撕下並取走,已使系爭文書隱密藏匿,難為掌管之公務員發現,所留存紙條尚記載「俟公正到來,即可返還。沒有公正收回」等語,而未載明系爭文書為何人取走及其放置處所,益見被告在獲得個人主觀上願意接受之訴訟結果前,無意返還系爭文書之旨,核與一般單純借用之情形有異。又被告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科於101年2月15日行業務抽查時發現異狀並經本院訊問後始交還系爭文書,其擅自取走系爭文書之行為確使職掌該文書之公務員難以發現取得,而該當於隱匿行為,堪予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因系爭民事訴訟程序繫屬時,承審法院
未將伊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並由聯邦銀行人員簽收之書狀如實附卷,伊認為程序不公,為自衛其權利始取走系爭文書,應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民事訴訟於100年12月23日遞狀提出之「民事上訴陳報狀」及於101年1月3日當庭提出之「100年上字第
590號第四次言詞辯論狀」,均經聯邦銀行訴訟代理人黃文益於101年1月3日當庭簽名收受繕本,並附入系爭民事訴訟卷宗卷二第189至194頁及第203頁,有上開卷宗可稽,被告抗辯承審法院未將該等卷宗附卷云云,顯屬誤會。況被告果認自己所提書狀漏未附卷,亦應聲請確認,當無擅自取走對造訴訟文書之理。因認本件既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及緊急危難情事,被告隱匿系爭文書亦非屬防衛自己權利之不得已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文書既經聯邦銀行於系爭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書記官秦仲芳編入卷宗,確屬系爭民事訴訟案件書記官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私自撕取隱匿屬系爭民事訴訟程序書記官職務上保管之系爭文書,破壞該卷內訴訟資料之完整,行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係因不諳法律程序,誤認其所提出書狀未經法院附卷,急於自保權利始為本件犯行,並留存因認交換繕本不公而予取走之「暫借」紙條於卷宗內,嗣亦完整返還系爭文書,惡性非重,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侵害、年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規範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應知其行為非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