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銓選任辯護人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造之「陳○○」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造之「陳○○」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6行「旋警方欲對陳國銓進行詢問製作筆錄時,陳國銓始坦承冒用 陳映志 名義之上情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旋於員警尚未發現其係冒用他人姓名,欲進行詢問製作筆錄前,主動告知員警其真實姓名而坦承冒用陳○○名義並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之受稽查人欄偽造「陳○○」之署名,係表示其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以上,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立即檢測,及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等情之意思,雖該文書之內容為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屬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猶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名,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陳國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在密接時地,2次偽造署押以冒名接受攔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2犯行,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冒用「陳映志」名義為上揭犯行,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上情,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以真實姓名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44號卷第7至9頁),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竟又冒名接受攔檢,造成其兄陳○○有遭交通裁罰、刑事訴追之危險、妨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碩士畢業、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後甚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非屬被告所有,惟該文件上偽造之「陳映志」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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