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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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彩惠 被告 劉名原 (原名 劉順元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劉名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名原因99年度聲羈字第319號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17日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日前遭另案羈押於臺北土城看守所,本件已無再予具保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保證金10萬元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而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保證金10萬元,固有本院99年刑保字第40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19號卷第44頁反面);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現仍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既未經確定,非屬上揭應由本院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鈺珍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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