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 張粉 相對人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張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張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林松厚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今為籌措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等費用,需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竣閔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登記所有權人:林明正,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所有權人:林明正,權利範圍:全部。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登記所有權人:林明正,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1。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林明正,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
五、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登記所有權人:林明正,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