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徐素娟 (更名 徐嘉晨 .
被 告 葉柊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起算日為自民
國88年8月25日起,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規定,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參加
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內標會,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
元,連會首共23會,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被告於87年7月
25日(即第9會)得標,並得款355,500元,有其收受會款之收
據可憑。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會款2萬元,詎被告
自87年8月起即拒付會款,迄該會截止日已欠14個月,會款
共28萬元,經一再催討,多年均置之不理,為此,檢附收受
會款之收據1件、本票1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
受會款之收據、本票、互助會會單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9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98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