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許清淵
被 告 許財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0
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
縣大園鄉溪海村14鄰2之9號旁農地,因不滿原告與其對話
口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原告臉頰,並
以過肩摔方式將原告摔倒在地後,再以腳踹踢原告腹部,致
原告受有腹內器官之損傷、左腎撕裂傷併出血、胰臟鈍傷及
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
醫療費用101,988元、工作損失1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合計為581,988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腹
內器官之損傷、左腎撕裂傷併出血、胰臟鈍傷及泌尿道感染
等多處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是原告
身體健康之損害,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間顯有因果關
係,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分別於100年6月8日、6月15日
、6月18日、6月27日、9月19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暨新屋分院(下稱署桃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及接受診療,暨於101
年6月8日申請救護車,共支出醫藥費用96,828元、救護車
資3,360元、特別護士費用1,800元,共計101,988元等語
,並提出署桃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醫藥費用收據合計8紙(
詳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119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
頁至第14頁)、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勤未含稅臨時收據1
紙(詳同上卷第10頁)等附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各
該收據上均有醫院之戳章,且核其項目均與本件傷害事件有
所關聯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系爭事故受有腹內器官之損傷、左腎撕裂傷併出血、胰
臟鈍傷及泌尿道感染等多處傷害,於101年6月8日經急診
後,轉至外科加護病房住院,復於同年月10日轉入外科普通
病房,於同年月18日出院、同年月27日門診追蹤,宜休養8
週,不宜劇烈活動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事項附卷可稽(詳同上卷第11頁),是以原告於100
年6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迄至上開醫囑所建議宜休養8
週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90日無法工作,核與
前揭大致事證相符,應屬可信。又原告係從事是室內裝潢工
作,每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5頁),至原告雖主張
其每日工資為2,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佐證,是
原告平均每日薪資應以上開投保薪資730元(21,900÷30=
730)計算為宜,則原告主張其受有90日不能工作損失應以
65,700元(730×90=65,700)為限,原告請求逾此數額範
圍,即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損害,當
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賠償之
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
資參照。爰斟酌本件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受有一定之痛苦,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僅
因不滿原告與其對話口氣不佳,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造
成原告生理及心理痛苦,所為非是,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以及原告以裝潢工為業,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99年度及100年度名下無財
產及所得收入;而被告99年度及100年度名下亦無財產及所
得收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01,988元、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65,7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27,
68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688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
收受,並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1年5月4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688元,及自101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
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0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
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