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春明
被   告  黃翠鑾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暨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黃芳吉 遺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四
之二四地號土地協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將上開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黃柯靜子黃炳耀黃志強黃俊雄
黃志雄 為被繼承人黃芳吉之法定繼承人,其中黃俊雄、
黃志雄2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芳吉於民國94年5月16
日死亡,繼承人於95年2月16日達成協議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144-12、144-22、144-31、144-25及144-5(
前為一心段728地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中正路737
巷5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分割登記為原
告所有。惟上開系爭房屋基地中有1筆同段144-24地號土
地(下稱上開土地),在原臺中縣辦理土地徵收時,因承辦
人員誤載地號而錯誤徵收,茲原告於101年2月8日代被繼
承人黃芳吉繳回徵收款78,400元後,上開土地即回復被繼
承人黃芳吉名下,嗣原告請求被告及黃柯靜子、黃炳耀、
黃志強,依原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原告,惟
僅被告不願配合,並要求巨大補償金,為此爰依原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將
上開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
(二)、伊不否認有向被告借錢,是1張250,000元的票及200,000
元,但錄音帶可以證明被告有承認拿到約300,000元的錢
,且伊又有向他人借款200,000元,由母親交給被告、已
還給被告錢。錄音譯文中所稱的 陳春尾 是我太太,譯文
第4頁第4行「你婆婆說什麼...」她(指兩造的媽媽)、
妳(指我太太),一人每月拿10,000元給被告,就等於兩
造的母親及我太太每個月拿20,000元給被告,拿幾次你們
就沒有再拿,我太太說是總共拿了5個月,被告說也沒有
說什麼,叫他跟我說的「他」是指我,我跟我太太拿1筆
錢給被告,這筆錢是我親自拿錢到菜市場給被告,當時我
太太與被告是黃昏的時候一起站在菜市場的第5號攤位家
庭食品區,該攤位是我媽媽的,我拿150,000元給被告,
那是我當時開電玩店裡的預備金,所以我很清楚,譯文中
被告所稱「後來尾款就沒有拿」,是指我向被告借款25萬
元,因為被告向我收每萬元300元的利息,就是每月付7,5
00元的利息,這尾款是被告說的。
(三)、聲明:被告應配合共同繼承人黃柯靜子、黃炳耀、黃春明
、黃志強,將被繼承人黃芳吉所有上開土地為遺產繼承登
記,並同時辦理遺產分割,將上開土地全部分割給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父親死亡後,伊僅要求原告將之前欠伊的錢即新台幣(下
同)200,000元返還予伊,即會在上開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蓋章,而之前黃炳耀要拿700,000元,要伊在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蓋章,嗣於7年後伊始妥協拿700,000元,因此項
金額係用來支付母親自99年6月至100年8月的生活費及之
前伊拿給母親的300,000元,而原告欠伊40幾萬元,且後
來因無須繳遺產稅,故無法減半須全數返還400,000元予
伊,但原告迄今拖延不還錢,並要分財產卻不負擔母親的
照顧。
(二)、當時是原告拿300,000元的票、90,000元現金,標會連本
金150,000元,伊主張是借給原告540,000元,折整數400
,000元,原告只有還一次200,000元;譯文上所謂的尾款
,就是300,000元當初跳票時,原告欠我的300,000元,
總共由婆媳每月還各10,000元,只有還我4個月80,000元
,後來原告有再還我110,000元,是原告太太拿到公寓給
我,並不是在菜市場,之後110,000元的尾款就沒有還我
,就無聲無息。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存摺類存
摺憑條、函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圖等件為證,而被告辯述如
果原告返還200,000元的欠款,即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詞
,足見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系爭房地及上開土地、前經被繼
承人黃芳吉即兩造、訴外人黃柯靜子、黃炳耀、黃志強等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原告分得之事,並未爭執,惟仍
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不否認有向被告借錢,是1張250,0
00元的票及200,000元,但錄音帶可以證明被告有承認拿
到約300,000元的錢,且伊又有向他人借款200,000元,由
母親交給被告、已還給被告錢之事,先係抗辯當時是原告
拿300,000元的票、90,000元現金,標會連本金150,000元
,伊主張是借給原告540,000元,折整數400,000元,原告
只有還一次200,000元之詞,嗣原告提出其配偶陳春尾與
被告間之錄音譯文,並陳稱錄音譯文第4頁第4行「你婆婆
說什麼……」她(指兩造的媽媽)、妳(指我太太),一
人每月拿10,000元給被告,就等於兩造的母親及我太太每
個月拿20,000元給被告,拿幾次你們就沒有再拿,我太太
說是總共拿了5個月,被告說也沒有說什麼,叫他跟我說的
「他」是指我,我跟我太太拿1筆錢給被告,這筆錢是我親
自拿錢到菜市場給被告,當時我太太與被告是黃昏的時候
一起站在菜市場的第5號攤位家庭食品區,該攤位是我媽媽
的,我拿150,000元給被告之詞後,被告復辯述譯文上所謂
的尾款,就是300,000元當初跳票時,原告欠我的300,000
元,總共由婆媳每月還各10,000元,只有還我4個月80,00
0元,後來原告有再還我110,000元,是原告太太拿到公寓
給我,並不是在菜市場,之後110,000元的尾款就沒有還我
,就無聲無息之詞,經審視被告前後辯述內容,再參以證
人黃俊雄到庭證述:「(被告最近有無告訴你,實際上原告
還有欠她多少錢?)沒有確切金額,但是從閒聊當中,她有
提到上開說明的400,000元的情形,這個400,000元是我聽
她說折半200,000元,反推回去的數字」之情,應認被告同
意原告返還的欠款折整數為400,000元,而原告至少已返還
被告190,000元,至於原告主張其母親及太太每個月拿20,0
00元給被告,其太太說是總共拿了5個月他,及其與太太在
菜市場的第5號攤位家庭食品區,拿150,000元給被告之詞,
則與被告辯述內容相左,尚屬疑義,仍有調查之情形,惟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協
同辦理上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及交付上開土地予原告之債
權,係基於遺產分割協議而發生,與被告對原告之借貸返
還的債權,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縱認其間
有何事實密切關係,既不發生對待給付問題,即與同時履
行抗辯之要件未合,故被告抗辯如果原告返還200,000元的
欠款,即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詞,尚難採取。
(三)、從而,原告基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
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並將上開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證
人,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調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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