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呂勇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之借權,原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將本件債權
再讓與予聲請人。本件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
相對人,經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台北市○○區○市街○○號3樓),足見相對人現行蹤不明
,縱逕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所在地為送達,相對人亦無受送
達之可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0年度 司執智 字第1406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叁、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蹤不明,其戶籍亦已依法遷入台北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顯無送達相對人之可能,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智字第
1406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戶籍謄本
各1份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件:
債權移轉通知函
呂勇樹君:
台北市○○區○○里○鄰○市街○○號3樓
主債務人呂勇樹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貸款本金
(或保證債務)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下稱本件貸款債權)於民國96年3月5日已讓
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
本件貸款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件貸款債權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本件貸款債權讓與大力開發企業
有限公司,現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將本件貸
款債權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即債權受讓人),茲以本函通知台端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今債權讓與人及債權受讓人共同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本件債
權讓與事宜通知台端,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與本件貸款
債權有關之利益及風險,亦移轉予債權受讓人。
台端自即日起應逕向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本件貸
款債權之債務,若未清償完畢,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將依法向台端訴追。若台端有任何問題,請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聯繫方式如下:
地址:高雄市○○區○○○路○○○號2樓
電話:(00)000-0000
承辦人:胡先生
債權讓與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印章)
地址: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1樓
債權受讓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印章)
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