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
治漳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90mg/L,仍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
非輕,又明知員警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眾以不
堪入耳之穢語辱罵,侵害警察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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