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楊淑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96、97年間,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楊淑鈴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援用原名)民安西路229巷26弄2號5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30日晚間7時5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淑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11月30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9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行為尚未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