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恆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恆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恆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沈恆毅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3日確定,甫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沈恆毅仍不知警惕,緣其於99年9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某檳榔攤前吵囂,當時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 翁坪山呂治國 ,因接獲所屬派出所值班臺指示,隨即駕駛警車前往上址查看。而沈恆毅見警車抵達現場,於翁坪山、呂治國下車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行使之犯意:先持機車大鎖衝向翁坪山作勢攻擊,欲藉施此強暴手段,達到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目的,翁坪山見狀立即握槍喝令沈恆毅停止,沈恆毅始在距離翁坪山僅1步之處放下大鎖。隨後其復於翁坪山、呂治國上前盤查身分時,當場以「有牌流氓」、「幹○娘」等粗鄙言語辱罵其等2人,經遭解送返回南勢派出所後,仍接續出言辱罵派出所內員警,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三、證據:訊據被告沈恆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證人即員警翁坪山、呂治國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82
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並有證人翁坪山、呂治國於99年9月20日製作之報告書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機動組合警力處理事故報告管制表各1件(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所為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恆毅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某檳榔攤及隨後在南勢派出所內,以「有牌流氓」、「幹○娘」等粗鄙言語辱罵員警之行為,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次侮辱公務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分別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沈恆毅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員警施強暴脅迫,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亦使警方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件;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法紀觀念淡薄,惟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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