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誠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蔡誠明於民國99年7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連城路往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由 傅采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傅采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傅采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挫傷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及3公分、右膝瘀青及左膝挫傷、左肘擦挫傷及右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傅采汝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蔡誠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肇事,致傅采汝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現場,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傅采汝停留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傅采汝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采汝、證人 劉祥祺簡肇佑林群峰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
355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74頁、99年度調偵字第2273號偵查卷宗第12至15頁),並有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片35張及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55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51頁、第7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救護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屬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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