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99號抗告人 周中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原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確定判決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採一事不再理之誠信原則即屬有誤,應採論理及經驗法則始為妥適;又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判決,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5年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30日判決,嗣於103年11月12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原確定判決卷第61頁),而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卷第18頁),依上說明,計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翌日起算,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應至103年12月1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4頁請求再審書狀所蓋收狀戳),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以抗告人知悉得提起時即104年5月4日起算、或自抗告人收受司法院民事廳104年4月15日廳民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即104年4月28日前後之間起算云云,要與前揭規定不符,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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