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芳
凃盈楷陳禹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凃盈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
陳禹廷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罪數及共同正犯之說明,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搭建圍欄作為賭博場所」應補充為「向不知情之 林頌堯 借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場地搭建圍欄作為賭博場所」、第11列「竟與陳耀芳共同基於....」應補充為「竟與陳耀芳、凃盈楷共同基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耀芳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招攬賭客賭博財物,被告凃盈楷則受僱擔任把風及收取入場費、賭資等工作,另被告陳禹廷以提供犬隻互鬥之方式供賭客下注,使被告陳耀芳、凃盈楷原謀議之賭博計畫得以暢然進行,其等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查獲時扣得之獲利、賭資金額非鉅,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次數僅有當日,侵害法益尚非重大,併斟酌被告等人之前案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為本案查獲時由被告凃盈楷所收取並轉交予被告陳耀芳之當日賭博場所清潔費與賭客下注賭資總合,此觀被告陳耀芳、凃盈楷於偵查時供陳甚明(見偵卷第18、21頁),而被告陳耀芳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圖利,向入場賭客所收取之清潔費應屬被告陳耀芳犯本罪之犯罪所得,至賭客所交付之賭資,在尚未核算被告陳耀芳應獲之抽佣金與終於可獲得之下注金前,應僅屬「當場在賭檯處之財物」,尚非可定性為犯罪所得。經查,依照卷內相關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僅足認定當日入場時有支付清潔費200元者有被告陳禹廷、證人 簡薪育 、 鄧光銘 、 楊賜仁 ,此部分共計800元應為被告陳耀芳之犯罪所得,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辨別所餘1萬2200元中是否尚有被告陳耀芳之犯罪所得時,應從被告陳耀芳有利之認定,認均屬當日賭客下注之賭資。從而,就800元部分,僅係被告陳耀芳之個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1萬2200元部分,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三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再者,扣案遙控器為場所所有人林頌堯所有,用以操作上開場所大門開或關所用,已據被告陳耀芳於偵查時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8頁),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耀芳所有,曾用以對外聯絡,目的在使被告陳禹廷當日將犬隻帶至場地互鬥,雖與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有所關連,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前者非被告等人所有,後者則非直接使用作為下注之工具,縱然沒收,亦無法遏止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凃盈楷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比特犬鬥狗1隻,雖亦屬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但當日查獲時原有2隻比特犬,其中1隻在員警抓取過程中已跑離現場,另1隻因受重傷,後續已送醫並由嘉義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收容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8頁),除無法明確辨別扣案之該隻比特犬究竟為被告陳禹廷或綽號「量仔」之人所有外,因該隻比特犬已由上開防治所收容中,獲得妥善照顧,本院因認沒收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凃盈楷、陳禹廷於偵查時雖曾就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為認罪表示,然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3款之規定,以直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法律效果為行政罰而非刑罰,是其等此部分法律之違犯,應由主管機關進行裁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35號被告陳耀芳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11鄰竹頭崎18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凃盈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禹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
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耀芳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凃盈楷擔任把風及收取入場費與賭資之工作,於民國106年8月6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搭建圍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鬥狗打鬥」方式賭博財物,由凃盈楷向前來該處之人收取入場費200元,下注賭博金額自200元到500元不等,由圍欄內之兩隻狗互咬至其中1隻狗閃躲、無力、趴下或主人認為無法繼續比賽抱起狗認輸為止,下注賠率1比1,由陳耀芳向贏方抽佣金
0.5%,輸方則支付下注金給陳耀芳。陳禹廷明知該處係以鬥狗方式供人下注賭博,竟與陳耀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比特犬1隻下場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量仔」之1隻比特犬在圍欄內互咬,並供圍觀者下注,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警方當場查獲在場圍觀之簡薪育、 楊秋甲 、鄧光銘、楊賜仁、 黃鉦錡 、 黃連進 、 黃翊維 、 蔡畯宏 , 羅玉燕 、 詹宗造 、 郭博舜 、 曾浩喬 、 古朝文 等人,並扣得凃盈楷所收取之入場費及賭資共計1萬3千元及鬥狗2隻、遙控器1個。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陳耀芳、凃盈楷及陳禹廷之自白。(二)證人簡薪育、鄧光銘、楊賜仁、黃鉦錡、楊秋甲、黃連進、黃翊維、蔡畯宏、羅玉燕、詹宗造、郭博舜、曾浩喬及古朝文於警詢中之證詞。(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耀芳及凃盈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2人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陳禹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陳禹廷與被告陳耀芳及凃盈楷就上開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並供作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