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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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8月22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48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信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吉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4日,在嘉義縣某處便利商店內,將其於京城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移送併辦書及原審判決贅列存摺影本),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昇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陳柏昇」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7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瑋
德,佯稱其係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因 王瑋德 網購交易之設定有誤,須至銀行提款機操作解除,以此為由詐騙王瑋德,致王瑋德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7日晚間8時29分許、33分許、41分許,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機操作,致分3次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林信吉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黃愉 如,
佯稱其係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因 黃愉如 因網購交易設定有誤,須至銀行提款機操作解除,以此為由詐騙黃愉如,致黃愉如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7日晚間9時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林信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瑋德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黃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林信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其餘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將其所申設之前揭京城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依其所稱之新光銀行『張經理』指示,一同寄交予「陳柏昇」,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可稽(106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13頁、106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140頁)。而告訴人王瑋德、黃愉如各遭前述犯罪事實所指之詐騙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除據告訴人王瑋德、黃愉如指訴明確外(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警卷第6-7頁、106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33-34頁),並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TM轉帳單3張、被告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與開戶資料、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台東分局警卷第9-11、14-17、19-21頁;本審卷第97-100頁)及【併辦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愉如轉帳單、郵局存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存款交易簡訊等資料(見106年偵字第1104號卷第36-45頁)在卷可佐,堪認無誤。
三、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移送併辦之事實則均辯稱:其係因經濟狀況陷入吃緊,家庭負擔沈重,因此有貸款念頭,並利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B,填上個人個資後向OK忠訓及理債一日便等貸款機構詢問貸款事宜,隔日就有一自稱新光銀行張經理來電稱:其在銀行分數只差一點點,只要財力證明就可以辦貸款,其不疑有他,便依指示將上述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寄送至上述地點,雖被告前有辦理汽車貸款經驗,可是被告交付提款卡等物時,適逢母喪,經濟又欠佳,面臨極大壓力,辨別事理能力會因此大幅減弱,不能用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來當基準,而且被告事後曾經打電話到165反詐諞專線詢問『張經理』所留電話是否為詐騙電話,經165專線回覆為非詐騙電話,另外被告亦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案,但因為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所以警察沒有受理,因此,被告也是遭騙取提款卡、密碼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金融機構受理民眾申貸,無從僅憑帳戶資金往來即信其有償
債資力而核貸,遑論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並非資力證明文件。被告雖以誤信須美化帳戶而提光餘額俾代辦貸款置辯,然其坦言案發稍早曾辦理過車貸,且僅需檢附車籍資料,不須提供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見本審卷第133頁),可見被告對於銀行貸款不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有所認知,且政府部門為防止詐騙行為,一再於媒體重申不要將個人資料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詐騙,故不得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第三人以避免為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等情,應為正常心智成年人所得客觀認知,個人情緒或家庭狀況應不致影響此等客觀認知,被告以上述家庭壓力與經濟狀況為由認其當時認知情形較一般心智正常成年人大幅降低等語,應非可採。
㈡被告自陳要求寄送提款卡等物與辦理貸款者為自稱『新光銀
行』張經理之人,但本件寄送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收件人為『陳柏昇』,並非『張經理』或者新光銀行,寄送住址亦非新光銀行之住址,而係台中市之某便利超商,收件人與被告聯絡之『張經理』明顯不同,寄送地點又非銀行營業處所,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自陳:匯到帳戶的錢等貸款下來,我收到提款卡後,再將錢匯回去等語(見本審卷第137頁),可見所謂『張經理』之人所稱為被告美化帳戶方式業已讓匯入之金錢可能遭被告領取,且在被告仍保有存摺及印鑑之情況下,被告隨時可以提領匯入之款項,『張經理』若果係為製作不實存款內容,其既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與被告素未謀面,殆不至於無視所匯入提高存款數額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之風險,此亦與常理有違;又縱依被告上開抗辯情由,然其與所謂之『張經理』僅止於電聯通話而未曾謀面,不唯未問明金融卡使用期間,更無明確管道供日後返還提款卡或償還貸款之聯繫,此亦與一般代辦貸款之情形有違,上述自稱『張經理』之人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種種不合常理之處,客觀上應為被告所可輕易認知,故被告應得知悉自稱『張經理』之人所提出者應非合法之貸款方式,『張經理』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應有極大可能作為非正常使用。
㈢雖被告一再陳稱:因當時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導致無法細想而
寄送提款卡,因此被告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然此係被告何以為上述行為之動機,不能僅以此推論被告是否有主觀之幫助詐欺犯意。而被告就提供上述提款卡、密碼等物供美化帳戶乙節,供稱:『張經理』說要會計師,轉帳讓我帳戶有錢或多餘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對其帳戶內可能會有他人不明款項匯入應可明確認知。又被告為年逾三十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又非全無社會與貸款經驗,應可認知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應妥善保管,不可任意提供他人,正常貸款亦無須提供上述資料,且可利用網路搜尋如何解決其債務問題之貸款資訊,對於社會活動狀況與詐騙行為之態樣難認毫無所悉,其所稱『張經理』之人未曾謀面,要求寄送提款卡、密碼以美化帳戶等情又具有前述多項不合常理之處,而被告亦認知可能有不詳款項匯入帳戶以製造虛偽存款記錄;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當有已預見會遭不法使用而予容任之心態,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堪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確曾撥打165專線查詢『張經理』所提供之電話
是否有詐騙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刑防字第1060101497號函及本院勘驗該函檢附之錄音內容記錄可查(見本審卷第71、73、117、125頁),然此係被告寄送上述資料多日後始為之查詢動作,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寄送提款卡等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王瑋德、黃愉如等2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同時將二帳戶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王瑋德、黃愉如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又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黃愉如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告訴人王瑋德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告訴人王瑋德部分),尚有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即告訴人黃愉如部分),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而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行,而未及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予以裁判,當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且認定之事實既與原審不同,亦不受被告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損失、交付帳戶之數量、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審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個小孩,有月薪3萬餘元之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雖對主觀犯意爭執,但對於客觀事實均陳述明確,因認檢察官求刑過重;另本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提供上述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