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敏諒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接獲佯稱可為其代辦貸款之廣告電話後,因急需用錢,而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行騙之危險,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某日,在址設嘉義市○○○路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同時將其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下簡稱臺灣銀行)、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兆豐銀行)所申請之2個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代書 」之人,並致電告以「吳代書」上開2帳戶之密碼,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吳代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吳侑倢 、 姜成 遂等2人行騙,致上開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李敏諒所有之2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吳侑倢、 姜成遂 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敏諒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係伊所申設,並曾於前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送予自稱「吳代書」之男子後,打電話告知其帳戶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上開2帳戶係伊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遭竊遺失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因急需資金償還卡債而想貸款,剛好自稱「吳代書」之男子致電向伊推銷可代為辦理貸款,並說需要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其製作帳戶資金流使用,伊才會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一)上開寄送予「吳代書」之2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設立,而告訴人吳侑倢、被害人姜成遂因前述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纂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6年8月24日嘉北營密字第1065000634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590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足資佐證。是被告所交付其自行申請之上開2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帳戶,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具備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再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擔保能力之用,然實無提供單純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查被告案發當時既已為3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思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從事送貨員之工作,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不知道「吳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也忘記對方的聯絡電話,上開2帳戶當時都只剩下幾十塊錢,所以才敢直接交給別人製作資金流,如果裡面還有存款就不會隨便寄出去等語。堪信被告雖辯稱伊僅係提供帳戶申辦貸款,然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時,就貸款人之審查,除應由其親自或合法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身分資料外,貸款人尚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情形,被告於斯時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及智識,業如前述,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迥然相異,難以採信。
(三)再衡以被告所述,可知其所交付上開2帳戶之對象實屬陌生人,亦無法確知其所屬金融業者及來歷,對方於收取帳戶資料之時,也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文件,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有異,再者,對方亦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又被告尚曾於警詢中供陳其知悉任意將金融卡及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非法用途等語,足信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措是否合法應曾有疑慮,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無任何事先查證或事後防免上開2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行為機制。第查,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前,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幾乎所剩無幾,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均會將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堪以推認被告僅顧及一己能否順利取得貸款,縱使最終無法獲得資金,則上開2帳戶內幾乎已無個人財產,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足掛齒,足信被告實係任令上開2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
(四)復參採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為取得貸款而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從而,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資料係對何人詐欺取財,或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等因果關係,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容任此一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圖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吳侑倢、被害人姜成遂受騙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亦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因經濟困難急欲貸款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為送貨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遭騙時間│詐騙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號│││││額(新││││││││臺幣)││├─┼───┼────┼───────────────┼────┼───┼─────┤│1│吳侑倢│106年7月│撥打電話予吳侑倢,佯稱係吳侑倢│106年7月│23萬元│臺灣銀行嘉││││25日上午│之友人 杜子玲 ,急需借錢周轉使用│25日下午││北分行帳號││││9時31分│云云,致使吳侑倢一時失察不疑有│1時29分││0000000000││││許│他陷於錯誤。│許││1號帳戶│││││││││├─┼───┼────┼───────────────┼────┼───┼─────┤│2│姜成遂│106年7月│撥打電話予姜成遂,佯稱係姜成遂│106年7月│12萬元│兆豐國際商││││24日下午│之友人老劉,急需借錢周轉使用云│25日下午││業銀行嘉義││││1時43分│云,致使姜成遂一時失察不疑有他│1時54分││分行帳號02││││許│陷於錯誤。│許││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