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政(原名林囑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為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7年1月18日至109年1月17日),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7日更犯相同犯行,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制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施用毒品之頻率亦非高,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緩起訴期間完成團體心理治療課程(見107年度緩護療字第53號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第6頁,107年度緩護命字第79號第50頁反面),暨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5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號被告林明政(原名林囑隨)
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政(原名林囑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字第2053號、第20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惟後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民國
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地址不詳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乘友人方式令所駕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118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19公克、驗餘淨重
0.0785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政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5公克)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19公克,驗餘淨重0.07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