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清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下午某時,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第1次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9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⑤及⑥案件,嗣各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0號、101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3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⑦及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職於傳統市場、月收入數額、家境勉持且尚須撫養1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