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支、撲克牌貳拾柒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位置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日晚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監視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支、撲克牌27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1,6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把,乃日常生活之物品,且與本件犯罪之遂行尚乏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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