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益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益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叁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陸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16行關於「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9573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9583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8行關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件不構成累犯)。」;第28-29行關於「(合計淨重6.402公克)、吸食器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淨重6.4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3242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60個」。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蔣益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受刑之宣告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米黃色透明結晶、米白色透明結晶共7袋(合計驗餘淨重6.3242公克),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60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殘渣」因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屬第二級毒品,爰不就該等「殘渣」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