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83號聲請人 蔡銘鋒 相對人 阮玉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萬1,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474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於主文第四項諭知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21萬1,2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駁回,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99年5月17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96號提供21萬1,200元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已聲請本院以100年5月13日板院輔 民事麟 100年度司聲字第47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取回擔保金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0年5月18日收受前開信函後,即於100年5月30日主張其因前開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受有損害,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788號判決部分勝訴,聲請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在案,此有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