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六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
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
稱宜蘭監理站)員工,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五時許,因不滿原告持相機在宜蘭監理站內四處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男子,在宜蘭監理站檢驗室出口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胸上部、後背上部之損傷及下嘴唇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