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1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均更正為「陳志輝」,第5行「新北市○○區○○○路○○○號前」更正為「新北市○○區○○街○○號前」,第6行「經警攔停後」補充為「嗣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停後」,第6至7行「徒手拉扯員警 蔡育忠 」補充為「徒手拉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
2項等規定執行對車輛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職務之警員蔡育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普通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復不願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並對員警施以強暴,致員警受傷,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